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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检测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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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通海众腾饮用水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大鱼游戏平台    发布时间:2024-11-27 04:44:12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云南省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通海众腾饮用水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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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质量新闻网讯 近日,云南省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通海众腾饮用水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市监罚〔2021〕88 号)。

  法定代表人: XXX 身份证件号码:5XXXXXXXXXXXXXXXX7,住址:玉溪市通海县XX社区XX村委会X组X号。

  2021年6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通海众腾饮用水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5日的绿森山泉饮用山泉水(规格型号:18.9L/桶、商标:众腾绿森、保质期:30天)进行了监督抽样送检。7月14日,我局接到该批次绿森山泉饮用山泉水的检验报告(编号:S20212175),经检验,该批次绿森山泉饮用山泉水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的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我局于2021年7月14日向通海众腾饮用水有限公司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以及编号为S20212175的检验报告,同时书面告知其对检验结果有异议依法享有的权益。我局同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立马停止生产销售不合格的食品,召回已销售的不合格食品。执法人员现场对当事人门店进行全方位检查,未发现上述检验报告所涉不合格产品,并调取了该公司资质材料证明、生产加工、产品流向、产品出厂检验记录等材料。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2021年07月14日经县局批准立案调查。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检验结论提出异议,同时微生物指标规定不能复检,所以也无法申请复检。

  经查明:2021年6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通海众腾饮用水有限公司进行抽样,抽样基数为100桶。7月14日收到该批次产品抽检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调取了当事人产品生产记录和产品流向记录,当事人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5日、规格为18.9L/桶的绿森山泉饮用山泉水生产数量为100桶,6月5日生产的山泉水全部拉到门店销售。依照产品流向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反映:该批次绿森山泉饮用山泉水,除去抽样的6桶(免费提供),其余94桶已销售完毕,成本价为2.8元/桶,销售价是3元/桶,其货值金额合计282元,获利18.8元。收到不合格检验报告后,当事人对该批次的产品采取了公告召回措施,并对流向进行追踪,未收到任何消费者投诉及产品危害信息,因数量少,保质期较短,所以无不合格产品召回。我局也未接到过相关投诉。

  1.通海众腾饮用水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合法,生产加工行为经过许可,被委托人经授权委托办理案件处理的相关事宜。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铜绿假单胞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事实;

  3、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检验报告(编号S20212175)、检验结果告知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的产品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情况;

  4、桶装水生产记录表复印件1份、产品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微生物检验原始记录复印件1份,产品营销售卖记录复印件1份,企业自主送检第三方机构(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不合格批次食品生产加工、出厂检验、销售、召回等情况;

  以上证据为我局执法人员合法取得,证据之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及违法事实,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无异议。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

  通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10月0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通市监罚告(2021)88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通海众腾饮用水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饮用水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规定: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n=5,c=0,m=0)的规定。构成生产销售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应予以处理。

  一是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本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相关材料;二是当事人积极主动开展不合格产品召回工作,积极分析查找原因并进行整改;三是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项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十三)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主动开展问题食品的召回,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产生不合格食品的原因及时开展排查和整改。同时当事人生产数量较少,货值金额小,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危害后果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和《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努力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的情节。

  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以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结合案件真实的情况考虑,本着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原则,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经综合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通海县建设银行(户名:通海县财政局,账号: 01297,地址:通海县西大街建设银行)。逾期不依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能够准确的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通海县人民政府或玉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通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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